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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在线监测委托第三方运维,排污单位就安全了吗?这句话实际上很多排污单位都在问,很多第三方运维也都在了解,排污单位认为委托第三方运维就是上了一道保险,这就造就了很多实在的问题,其实早期,污染源在线监测出现了问题,不管是监管单位检查出来的还是设备超标问题,排污单位和第三方运维总是相互推诿,双方都不愿意承认自己的问题,但是每到签订运维合同的时候,排污单位又犯难。那污染源在线监测出现问题,排污单位和第三方应该承担一个什么样的责任呢?现解读如下。
“污染者负担原则”是一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简言之就是“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排污单位为排污损害环境而付出治理恢复环境的费用,污染者负担原则的本意就是让排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义务以及应当依法承担其所造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
就行政责任而言,《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其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也在给原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的《关于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考核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便函[2018]21号)中规定:“二、取消环保部门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后,应依法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此外,《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也规定,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这一条压实了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不因委托运营而减少其责任承担。
因此,对于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且运维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排污单位,应承担违法行为的不利法律后果。无论是从环境立法的价值目标出发,还是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阐释,排污主体应当对根据自己的意图表示实施的排污行为及产生的排污后果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就刑事责任而言,重点排污单位可能涉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污染环境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该解释第十条第二款“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是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追求与其行为后果、主观恶性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二是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等内解释,只有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四种水、大气污染物的才能定罪处罚。
对于在线监控系统的运维,国家和部分地方也有明确的技术规范要求。对于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控系统,有《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进行规范;对于水污染物在线监控系统,《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进行规范。这两规范为排污单位正常运维在线监控系统提供了技术遵循,也是环境执法中判定在线监控系统是否正常运行的主要技术依据。
2020年3月24日,《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 等)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HJ 356-2019代替 HJ/T 356-2007)开始实施。2021年9月26日,生态环境部就《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工况标记规则-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工况标记内容及要求,同时在6.2中还明确规定了“自动标记、人工标记均可作为生态环境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将进一步强化排污单位主体责任。
排污单位既然承担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那么作为受委托方的第三方运维单位,是否承担责任呢?
从该条规定来看,第三方运维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其行为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即必须有实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发生。
而《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了损害担责原则,其本意是指只要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为发生即为损害,行为人就要承担责任而非有了损害结果才承担责任。
因此,相较之下,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重于第三方运维单位,第三方运维单位承担责任的条件明显高于排污单位,从其责任归责原则看,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
执法实践中,很多在线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无实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构成要件上不要求有危害后果,是行为罚。
排污单位与第三方运维单位签订的委托运维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线设施运行的检查,是一种行政检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不同。
因此,排污单位或第三方运维单位不能以双方因订立民事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抗行政法律关系,但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对抗行政法律关系。
此外,第三方运维单位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如果第三方运维单位配合排污单位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构成共同犯罪的,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主观过错的认定,“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
此外,实践中可能存在片面共犯的问题。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一方,如果认识到是与重点排污单位共同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虽然重点排污单位不知情,尚无此认识,但此时就构成片面共犯。
总之,排污单位一定要强化主体意识,不能因有偿委托专业第三方公司运维,就一托了之。由此造成的行政处罚、信用受损等法律后果,仍应由排污单位自行承担。
因此,委托一个专业的负责的运维单位对于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遇到了问题,首先是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已经造成问题严重性的,必须第一时间向监管单位汇报并采用应急管理措施,在此基础上,尽全力避免污染物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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