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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修订对照
编者按:近日,生态环境部印发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
为方便广大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环境法律工作者尽快学习掌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要求,笔者整理了新修订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与原《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条文对照表,以馔读者。
关键词 | 《生态环境行政 处罚办法》 | 《环境保护行政 处罚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
【立法目的】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适用范围】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
【罚教结合】 | 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维护合法权益】 | 第四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第四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公正、公开原则】 |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
【回避】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 |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 |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 |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 |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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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 - | |
【法条适用规则】 |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第九条 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 ||
【处罚种类】 | 第八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 第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
(一)警告、通报批评; | (一)警告; | |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二)罚款; | |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 (三)责令停产整顿; | |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 |
(五)责令限期拆除; |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 |
(六)行政拘留; |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 (七)行政拘留; |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 |
【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 |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 |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 - | |
【执法资格】 | 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 ||
【处罚主体】 |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
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 |
【委托处罚】 |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 |
【属地管辖】 |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 ||
【优先管辖】 |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
【管辖争议解决】 | 第十五条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 ||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 ||
【内部移送】 |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
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
【外部移送】 |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 第十六条 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 |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 |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 |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 |
- |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
第三章 普通程序 | ||
第一节 立 案 | ||
【立案程序】 | 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 ||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 ||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 ||
【立案条件】 |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一)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 - | |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 - | |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 - | |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 | - | |
【撤销立案】 | 第二十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
【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 | - |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
【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 | - |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
第二节 调查取证 | ||
【专人负责调查取证】 |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
【协助调查取证】 |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 | 第二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 |
【调查取证出示证件】 |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 ||
【调查人员职权】 |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 |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 |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 |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 |
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 |
【调查人员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 |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 |
(三)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 |
(四)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 |
【证据类别】 |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
(一)书证; |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
(二)物证; | - | |
(三)视听资料; | - | |
(四)电子数据; | - | |
(五)证人证言; | - | |
(六)当事人的陈述; | - | |
(七)鉴定意见; | - | |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 - | |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 | |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 | |
【立案前证据】 |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 - |
其他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 ||
【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
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 | ||
【现场检查取样】 |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第三十四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
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 |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 ||
【监测报告要求】 | - |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 ||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 ||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 ||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 ||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 ||
【自动监测数据】 |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
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 |
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 | |
【电子证据】 |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 - |
【证据的登记保存】 |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
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 |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
【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 | 第三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 |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 |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 |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 |
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 |
【依法实施查封暂扣】 |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条 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中止案件调查】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 - |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 ||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 ||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 ||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 ||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 ||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 ||
【调查终止】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终止: | - |
(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的; | ||
(二)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 ||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 | ||
【调查终结】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 |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 |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 |
- |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 |
- |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 |
- |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 |
【查审分离】 |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移送进行案件审查。 | 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
本案的调查人员不得作为本案的审查人员。 | ||
第三节 案件审查 | ||
【案件审查的内容】 |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 |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 |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 (三)证据是否确凿; | |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 |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 |
【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 第四十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审查人员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
【裁量要素】 | 第四十一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 - |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 ||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 ||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 ||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 ||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 ||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 ||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 ||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 ||
【不予处罚】 |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 |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
【从轻减轻处罚】 |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 ||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 ||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 ||
【处罚告知和听证】 |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
【陈述申辩的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材料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 |
【启动听证条件】 | 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 - |
(一)较大数额罚款; | ||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 ||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 ||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 ||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 ||
- | ||
【听证程序】 |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 ||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 ||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 ||
(四)听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 ||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 ||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终止听证; | ||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 ||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 ||
【听证笔录】 | 第四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 - |
第五节 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 | ||
【启动法制审核的条件】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 - |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 ||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 ||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 ||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 ||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 ||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
【法制审核的内容】 | 第五十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 - |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 ||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 ||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 ||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 ||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 ||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 ||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 ||
- | ||
【法制审核的处理】 | 第五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核工作。 | -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请相关领域专家、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意见。 | ||
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如下意见: | ||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 ||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或者适用依据不充分,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但是可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者完善的建议; | ||
(三)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且难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 ||
【重大案件集体审议】 | 第五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 第五十二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 | |
(一)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 - | |
(二)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 - | |
(三)拟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 | - | |
(四)拟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的; | - | |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 - | |
集体讨论情况应当予以记录。 | - | |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六节 决 定 | ||
【处罚决定】 | 第五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 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 |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 |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 - | |
【不停止执行】 |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之前已经依法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 - |
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期限。 | ||
【处罚决定书的制作】 | 第五十五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第五十三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
【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或者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等; |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 | |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 |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载明听证的情况; |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 |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 |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 - | |
- | - | |
【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 | 第五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继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监测(检测)、评估、鉴定、认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 ||
【处罚决定的送达】 |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 ||
【送达方式】 | 第五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法律规定的方式。 | 第五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并存档。 | |
- | - | |
【经确认的电子送达】 | 第六十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 |
第七节 信息公开 | ||
【依法公开】 | 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 | - |
【公开内容】 | 第六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信息: | - |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
(二)被处罚的公民姓名,被处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三)主要违法事实; | ||
(四)行政处罚结果和依据; | ||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 ||
【不予公开】 | 第六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的,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 - |
【隐私与商业秘密保护】 | 第六十四条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隐去以下信息: | - |
(一)公民的肖像、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 ||
(二)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民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 ||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 ||
(四)未成年人的姓名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 ||
(五)当事人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信息。 | ||
【公开时限】 | 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撤回公开】 | 第六十六条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 - |
第四章 简易程序 | ||
【简易程序的适用】 | 第六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简易程序规定】 | 第六十八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 第五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
(一)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 |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 |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 |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 |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 |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 |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报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
第五章 执 行 | ||
【处罚决定的履行】 |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 |
【加处罚款】 | 第七十条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 - |
【强制执行的适用】 |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 ||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 ||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 ||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 ||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 ||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 ||
【催告履行】 | 第七十二条 作出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 |
【被处罚企业资产重组后的执行】 |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
【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 第七十四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 第六十四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 |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 - | |
【没收物品的处理】 | 第七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 第六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 销毁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环境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 |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 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 |
【罚没款上缴国库】 | 第七十六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第六十六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 |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 ||
【结案】 |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
(一)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 |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 |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 |
(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终止案件调查的; |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 |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完成案件移送,且依法无须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 |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 - | |
(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 - | |
【立卷归档】 | 第七十八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 第六十八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 (一)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 |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 |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 (三)书写文书用签字笔、钢笔或者打印; | |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 |
- | - | |
【归档顺序】 | 第七十九条 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 第六十九条 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 |
(二)立案审批材料; | (二)立案审批材料; | |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 (三)调查取证及证据材料; | |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 (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 |
(五)听证笔录; | (五)听证笔录; | |
(六)财物处理材料; | (六)财物处理材料; | |
(七)执行材料; | (七)执行材料; | |
(八)结案材料; | (八)结案材料; | |
(九)其他有关材料。 | (九)其他有关材料。 | |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 副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 |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 |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商业秘密的材料; | (二)涉及当事人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 | |
(三)听证报告; | (三)听证报告; | |
(四)审查意见; | (四)审查意见; | |
(五)法制审核材料、集体讨论记录; | (五)集体审议记录; | |
(六)其他有关材料。 | (六)其他有关材料。 | |
【案卷管理】 | 第八十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十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案件统计】 |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
第七章 监 督 | ||
【监督检查】 | 第八十二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七十三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第八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
- |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办的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20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处罚备案】 | - | - |
【公众监督】 | 第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 - |
【补正、更正】 | 第八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有文字表述错误、笔误或者计算错误,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内容缺失等情形,但未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 - |
补正或者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及时作出。 | ||
【纠正、撤销或变更】 | 第八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接受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 第七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处罚权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 |
【评议和表彰】 | 第八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考核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七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八章 附 则 | ||
【违法所得的认定】 |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 |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 |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的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期间规定】 |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中“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 |
- | - | |
【相关衔接适用】 |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第八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生效日期】 |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同时废止。 |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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