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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规范

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

日期:2016-03-02 信息来源:本站

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_859—2014).pdf


前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保障人体健康,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加强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管理,促进相关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标准。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汽车涂装工艺臭气浓度标准限值执行GB 14554中相关规定。 当国家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执行国家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附录A、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宋钊、王向明、陆立群、李冰清、李锦菊、陈晓婷、高梦南。 本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12月26日批准。 本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GB/T 15089规定的M1、M2、M3类整车制造企业汽车涂装工艺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以及标准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建成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汽车改装及零部件涂装工艺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未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24409 汽车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 583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苯系物的测定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2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气袋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T 3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HJ/T 293  清洁生产标准汽车制造业(涂装)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环发(2000)38号)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汽车制造业automobile manufacturing industry 生产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车辆的企业。 3.2 涂装coating 将涂料涂覆于基底表面形成具有防护、装饰或特定功能涂层的过程,包括前处理、底漆、中涂、色漆、清漆、流平、烘干、密封胶、注蜡、车身发泡、图案和打腻等所有工序。 3.3 烘干drying 加热使湿涂层发生干燥固化的过程。 3.4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a) 用于核算或者备案的VOCs则指20℃时蒸汽压不小于10 Pa或者101.325 kPa标准大气压下,沸点不高于260 oC的有机化合物或者实际生产条件下具有以上相应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但是不包括甲烷。

b) 以非甲烷总烃(NMHC)作为排气筒、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厂区内大气污染物监控点以及污染物回收净化设施去除效率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3.5 苯系物benzene homologues 指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对-二甲苯、间-二甲苯、邻-二甲苯)、苯乙烯及三甲苯(1,3,5-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2,3-三甲苯)合计。 3.6标准状态  standard 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气体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7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标准状态下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一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8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一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kg/h。 3.9 厂界boundary 由法律文书(如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中确定的业主所拥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场所或建筑物边界。 3.10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boundaryair pollutants reference point 为判别厂界大气污染物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11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boundaryair pollutants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一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为mg/m3。 3.12排气筒高度emission height of stack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单位为m。 3.13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量VOCs emission per coating area 涂装工艺所有工序的VOCs排放量以及溶剂用作工艺设备(喷漆室、其他固定设备)的清洗(既包括在线清洗也包括停机清洗)的VOCs排放量总和除以涂装总面积,单位为g/m2。 3.14现有企业  existing facility 2015年2月1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汽车涂装生产线。 3.15新建企业 new facility 自2015年2月1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扩建汽车涂装生产线。 
4排放控制要求 
4.1实施时间 现有企业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表1、表2和表3标准;新建企业自2015年2月1日起执行表1、表2和表3标准。 
4.2排放限值 4.2.1 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限值应符合表1规定。    

4.2.2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浓度限值 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污染物浓度限值应符合表2规定。 

4.2.3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量 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量限值应符合表3规定。

4.3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确定。两根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
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合并计算等效排放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4.4 工艺要求 4.4.1涂料中VOCs含量应符合GB 24409的规定,有机溶剂应密闭运输与储存。 4.4.2 新、改、扩建汽车涂装生产线应设置自动漆雾处理系统和烘干室脱臭装置,并对喷漆室废溶剂进行有效回收。 4.4.3 热力燃烧装置和催化燃烧装置应严格按照设计温度运行,并安装燃烧温度连续监控系统。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对非甲烷总烃的处理效率应不低于90%。 4.4.4 汽车涂装生产线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应设置局部或整体密闭排气系统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4.5 管理要求 企业应按照环保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建立运行情况记录制度,每月记录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量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参数等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和保管。记录内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各车型产量及涂装总面积。 (2)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辅料名称、使用量和VOCs含量。 (3)涂料、稀释剂、密封胶及清洗溶剂等原辅料的回收方式和回收量(计算方式见附录A)。 (4)污染物处理设施的VOCs减排量(计算方式见附录A)。 (5)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参数:吸附处理装置的吸附介质名称、使用量和更换日期;热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和燃料用量;催化氧化装置的燃烧温度、燃料用量、催化剂名称和更换日期。 
5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筒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新建汽车涂装生产线应在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改(扩)建汽车涂装生产线应在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出口设置采样孔,如有机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同时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 
5.1.3污染源采样点数目和位置的设置,按照GB/T16157中相关要求执行。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
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4m2,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厂界大气污染物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按照HJ/T 55和GB 16297 附录C中相关要求执行。 
5.1.4 汽车涂装生产线大气污染排放监测的工况要求、采样方法、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等应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194、HJ/T 55、HJ 732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中的采样部分执行。当使用气袋法采集有机物样品时,气袋注入标准气体放置8小时后,平均浓度衰减率应不大于15%。 
5.1.5 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 75 中相关要求及其他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2 分析方法 污染物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附录A(规范性附录)单位涂装面积VOCs排放量核算

附录B(资料性附录)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法

附录C(规范性附录)固定污染源废气苯系物的测定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汽车制造业(涂装)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_859—201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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