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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规范

天津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2014)

日期:2016-03-06 信息来源:本站

天津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2014).pdf


前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生态环境,改善天津市环境空气质量,防治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促进各行业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学、医药制造、橡胶制品制造、涂料与油墨生产、塑料制品制造、电子工业、汽车制造与维修、印刷与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表面涂装、黑色金属冶炼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气筒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限值、无组织泄漏与逸散污染控制要求、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管理规定和监测要求。 
本标准为强制性标准。本标准未列出的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标准。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执行国家及天津市相关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实验室。 
本标准起草人:唐运平、姚立英、陈璐、黄浩云、王伟、赵喜梅、万宁、王红宇、 
樊在义、周莹、李志强、周阳。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由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批准。 
本标准于2014年7月31日首次发布。 
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学、医药制造、橡胶制品制造、涂料与油墨生产、塑料制品制造、电子工业、汽车制造与维修、印刷与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表面涂装、黑色金属冶炼及其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的控制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和新建排污单位废气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所包含的条款通过本标准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订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 15089 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在293.15K条件下蒸气压大于或等于10Pa,或者特定适用条件下具有相应挥发性的全部有机化合物(不包括甲烷),简称VOCs。 
3.2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指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排气为基准。 
3.3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
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4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llowable emission rate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h所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kg/h。 
3.5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 
3.6 挥发性有机液体volatile organic liquid 
含挥发性有机物成分10%(重量比)以上的液体。 
3.7 泄漏排放源与逸散排放源leak sources and fugitive emission sources 
泄漏排放源是指各种内部含VOCs物料(气体/蒸汽、轻质液、重质液)的装置和设备,包括阀门、法兰及其他管道连接设备、泵、压缩机密封系统放气管、卸压装置、开口阀门及管线、搅拌器密封口、通道门密封、储蓄槽通风管等。 
逸散排放源是指含有VOCs物料(气体/蒸汽、轻质液、重质液)的收集、储存设备及其敞开液面以及含有VOCs的生产工艺废水、废液的收集储存和净化处理设施的敞开液面。 
(1) 气体/蒸汽:指在正常的作业条件下,设备管线中的工艺流体为气态。 
(2) 轻质液:指在正常的作业条件下,设备管线中的工艺流体为液态,且满足:①293.15K时,有机组分蒸汽压大于300Pa;②293.15K时,流体中含蒸汽压大于300Pa的VOCs成分占其重量百分比不低于20%。 
(3) 重质液:除气体/蒸汽和轻质液以外的介质。 
3.8 VOCs便携监测仪器 VOCs portable monitor instrument 
指基于光离子化、火焰离子、红外等原理制成的可快速显示空气中VOCs浓度的便携式监测仪器。 
3.9 背景浓度值 background concentration 
指VOCs便携监测仪器在欲检测的设备或管线组件上风向1~2m处,测得的VOCs仪器读数,若该测量位置有其他临近VOCs设备或管线组件的干扰,则距离不得少于欲检测的设备或管线组件上风向25cm。 
3.10 泄漏净检测值 leak detection net value 
VOCs便携监测仪器检测到的设备或管线组件泄漏的VOCs原始读数减去背景浓度值后的净值,单位ppmv。 
3.11 泄漏 leakage 
泄漏净检测值超过标准泄漏最高允许浓度或红外气体成像仪观测到的VOCs扩散现象以及肉眼可见的跑冒滴漏现象。 
3.12 难于检测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inaccessible component 
指不易采用监测仪器进行定量检测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包括从地面进行检测时,位于高于地面5m以上的设备与管线组件;或从平台进行检测时,位于高于该平台2m以上的设备
与管线组件;以及在检测时有安全顾虑的设备与管线组件。 
3.13 实际蒸汽压 true vapour pressure 
对于常温储存或装载的物料,其于293.15K时的蒸气压(绝对压力);非常温储存或装载的物料,其实际最大操作温度下的蒸气压(绝对压力)。 
3.14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指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 
3.15 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perimeter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温度273.15K,压力101325Pa),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污染物浓度任何1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mg/m3。 
3.16 现有企业 exist enterprises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或设施。 
3.17 新建企业 new established enterprises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3.18 单位周界 unit perimeter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VOCs有组织排放限值 
4.1.1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起执行表2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VOCs排放总量限值 
4.2.1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现有企业VOCs
排放总量限值。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新建企业VOCs排放总量限值。 
4.2.2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起执行表3规定的新建企业VOCs排放总量限值。 
4.3 VOCs无组织排放污染控制要求 
4.3.1 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学、医药制造工业企业无组织泄漏源与逸散源执行本规定。 
企业按照VOCs无组织排放污染控制要求配备污染控制措施,并进行泄漏检测与修复以及记录检测数据。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企业无组织排放及环保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 
4.3.2 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的VOCs排放控制要求 
4.3.2.1 泄漏检测要求 
企业应定期对设备与管线组件采用VOCs便携监测仪器进行泄漏检测并记录检测数据,检测频次要求为: 
a)至少每周对轻质液泵进行一次巡检,目视检查其轴封处是否存在流体滴漏。 
b)至少每季度对气体/蒸汽以及轻质液常规动设备与管线组件进行一次仪器定量检测,其中释压装置至少每季度及每次释压排放后5日内检测一次;至少每年对气体/蒸汽以及轻质液常规静设备与管线组件进行一次仪器定量检测;根据泄漏风险可加大检测频次。 
c)至少每季度对重质液常规设备与管线组件目视检查或以嗅闻、听觉等其他简易方法检漏,发现有泄漏现象应于5日内使用检测仪器予以定量检测。 
d)至少每年对难于检测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包括气体/蒸汽、轻质液、重质液)进行一次红外气体成像检测,发现有泄漏现象应于5日内使用检测仪器予以定量检测;至少每两年对难以检测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包括气体/蒸汽、轻质液、重质液)进行一次仪器定量检测。 
4.3.2.2 泄漏的认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则认定发生了泄漏: 
a)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净检测值不满足规定要求。

b)采用密闭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但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c)止漏流体轴封系统失效。

d)设施、容器等有肉眼可见的渗漏现象。

e)由红外气体成像仪观测到的挥发性有机物扩散现象。

4.3.2.3 VOCs泄漏限值 
a)设备轴封处流体(包括轻质液与重质液)滴漏不得超过每分钟3滴。 
b)自标准实施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有企业设备与管线组件的VOCs泄漏净检测值不得超过表4规定的现有企业标准限值。自2016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设备与管线组件的VOCs泄漏净检测值不得超过表4规定的新建企业标准限值。 
c)自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企业设备与管线组件的VOCs泄漏净检测值不得超过表4规定的新建企业标准限值。

4.3.2.4 泄漏源修复 
a)发现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超过泄漏限值,应对泄漏源予以标识,应于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修复。 
b)如需工艺停车才可实施的泄漏源修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明确泄漏设施的名称与位置、计划工艺停车时间等信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于下次停车检修期间完成修复。 
4.3.3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运的VOCs排放控制要求 
4.3.3.1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的技术要求 
a)对于储存物料的实际蒸气压大于76000Pa,且容积大于或等于100m3的有机液体储罐或同一场所同一储存物料的总储槽容积大于或等于500 m3,须满足以下条件: 
1)采用压力罐。 
2)非采用压力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3)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b)对于储存物料的实际蒸气压大于2800Pa但小于76000Pa,且容积大于或等于100m3的有机液体储罐或同一场所同一储存物料的总储槽容积大于或等于500 m3,以及容积大于或等于100m3的二甲苯或其他低沸点(沸点低于413.15K)有机液体储罐,须满足以下条件: 
1)采用浮顶罐。 
2)如采用固顶罐,应安装密闭排气系统,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罐顶应保持气密状态,不得有破洞、裂缝或开口;储罐计量或取样装置,除测量或取样外,应保持气密状态。 
3)采取其他等效措施。 
c)采用内浮顶罐或外浮顶罐,罐顶VOCs检测浓度应不超过2000ppmv(以甲烷计)。 
d)新建、改建、扩建浮顶罐应密封。 
内浮顶罐应安装下列之一高效封气设备: 
1)液体镶嵌式密封。 
2)机械式鞋形密封。 
3)双封式密封。 
4)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封气设备。 
外浮顶罐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应为液体镶嵌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或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封气设备。初级密封外壳和二级密封不得有破洞、裂缝或开口。 
e)采用密闭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4.3.3.2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的检查与维修 
a)至少每周目视检查固顶罐、内浮顶罐罐顶和外浮顶罐浮顶是否有破洞、裂缝或开口;浮顶罐排空时目视检查封气设备是否有破洞、裂缝或开口。若发现破洞、裂缝或开口,应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修复。 
b)至少每季度检测内浮顶罐上方以及外浮顶罐二次密封的内外部VOCs浓度,VOCs检测浓度不符合标准限值要求,应自发现之日起90日内完成修复。 
4.3.3.3 挥发性有机液体装载设施 
对于实际蒸气压大于2800 Pa的有机液体,其装载设施应配备蒸气收集系统,并密闭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或蒸气平衡系统。 
采用密闭排气至污染控制设备,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4.3.4 废水收集、处理、储存设施的VOCs排放控制要求 
废水收集系统液面与环境空气之间应采取隔离措施,不得与大气接触。 
曝气池、气浮池等对废水进行鼓风、曝气操作的废水处理设施,应加盖密闭,并收集气体至污染控制设备,净化处理后废气排放应符合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其他废水处理、储存设施,如液面上方10 cm处的VOCs浓度检测值大于300ppmv(以甲烷计),亦应符合上述规定。 
4.4 厂界监控点VOCs浓度限值 
工业企业VOCs厂界环境空气执行表5规定的限值。 
4.5 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 
各行业控制VOCs排放的生产工艺和管理要求参见附录A。 
4.6 排气筒高度与排放速率要求 
4.6.1 企业排气筒高度一般不应低于15m,排气筒高度低于15m时,其排放速率标准限值按附录B确定的外推计算结果严格50%执行。 
4.6.2 若某排气筒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排气筒高度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
率以内插法计算,内插法的计算式参见本标准附录B;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排气筒高度最大值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外推法计算式参见本标准附录B。 
4.6.3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建筑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排放速率应按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值或按附录B确定的内插或外推计算结果严格50%执行。 
4.6.4 企业内部有多根排放含VOCs废气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均排放VOCs废气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得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见本标准附录C。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测。 
5.1.2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 VOCs有组织排放、汽车制造涂装生产线VOCs排放总量限值、厂界监控点 VOCs标准限值为特征污染物质量之和,其中未识别物质以甲苯计。 
5.1.4 催化燃烧法的VOCs有组织排放浓度限值,以标准状态下含5%O2的干烟气为参考值换算;热力燃烧法的VOCs有组织排放浓度限值,以标准状态下含10%O2的干烟气为参考值换算。 
5.2 有组织源监测 
5.2.1 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位置的设置应按照GB/T 16157执行。 
5.2.2 排气筒废气的采样按照GB/T 16157、HJ/T 397执行。 
5.2.3 排气筒VOCs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6规定执行。 
5.2.4 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日常实际运行工况相同。 
5.2.5 VOCs在线监测 
排气筒VOCs排放速率(包括等效排气筒等效排放速率)大于2.5kg/h或排气量大于60000m3/h时须配套建设VOCs在线监测设备。VOCs在线监测设备的管理、使用按照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  
5.3 VOCs泄漏与逸散排放检测 
5.3.1 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检测,按照《大气固定源的采样和分析》(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中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泄漏的测定”方法执行(包括催化氧化、火焰离子化(适合现场条件)、光离子化、红外吸收、紫外差分、红外差分等分析方法)。 
5.3.2 浮顶罐顶VOCs浓度检测,采用与“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检测”相同性能的便携式监测仪器。内浮顶罐检测灌顶排气口中心位置处的VOCs浓度,外浮顶罐检测边缘密封部位上方1m高度处的VOCs浓度。 
5.3.3 废水液面VOCs浓度检测,采用与“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检测”相同性能的便携式监测仪器,检测废水液面上方10cm高度处的VOCs浓度。 
5.3.4 设备与管线组件泄漏检测,对于发现超过标准限值的泄漏点(面)应再检测3次,以3次平均值作为检测结果。浮顶罐及废水液面上的VOCs浓度检测,采集的样本数应不少于3个,计算平均值,采样间隔时间为5分钟~10分钟。逸散性排放检测应在环境风速小于3m/s气象条件下进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性检测可在任意气象条件下实施。 
5.4 厂界环境空气监测 
5.4.1 厂界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 55执行。 
5.4.2 厂界监控点污染物的采样和分析方法按照表7规定执行。 

表一——表七

附录A(资料性附录)

附录B(规范性附录)

附录C(规范性附录)

附录D(规范性附录)

附录E(资料性附录)


天津市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201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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