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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自动监控设备安装问题的复函
2.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有关问题的复函
3.“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4.逃避监管排污情形如何认定的复函
5.自动在线监控数据是否可以用于执法的复函
6.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
7.《环境保护法》第61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8.恶臭气体超标排放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9.《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有关问题的复函
10.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
11.《建设项目环保管理条例》第23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12.企业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法律适用问题
13.磷化工企业污染排放有关问题的复函
14.苯并芘是否属于有毒物质的复函
15.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如何确定罚款额度的复函
01 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自动监控设备安装问题的复函 (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环函[2012]158号发布) 河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国控重金属企业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办函(2012)3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均应当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颁布实施的涉重金属污染物的各项排放标准中,均已明确规定对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排放的监控位置应设在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 根据以上规定,你省部分涉重金属企业所排含有重金属污水收集到工业园区的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安装在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车间或生产设施废水排放口。同时,为加强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监管,对千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接纳废水中含有重金属的,应设有处理重金属污染物的工段或设施并分类收集、分质处理,且对该工段或设施污水排放口进行自动监控,防止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未经处理与其他污水混合后稀释排放。 02 关于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有关问题的复函 (2021年9月4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环办执法函[2021]421号发布) 广东省环保厅: 你厅《关于总磷总氮重点行业企业自动监控安装联网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21)5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大气、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其中氮磷排放重点行业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按我部《关于加强固定污染源氮磷污染防治的通知》(环水体(2018)16号)要求,安装使用含总氮和(或)总磷指标的自动监测设备。相关自动监测要求应当依法载入排污许可证。 二、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纳入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国家自行监测规范,编制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应当载入排污许可证。 三、未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特此函复。 03 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7年10月27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政法函 [2017]1624号发布) 四川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应如何认定的请示》(川环(2017)4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07年2月2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公告现行有效。城镇污水处理厂“现场即时采样”即为一次性采样,根据该公告的规定,其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证据。 特此函复。 04 逃避监管排污情形如何认定的复函 (2016年10月27日环境保护部环政法函 [2016]219号发布)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逃避监管非法排放污染物情形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粤环报(2016)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等配套文件,均明确规定了“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你厅请示问题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均应依法查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是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不影响对逃避监管违法排污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可以作为判定违法悄节轻重的因素予以考虑。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不属于“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据此,如果排污单位未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直接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符合“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查处。 特此函复。 05 自动在线监控数据是否可以用于执法的复函 (2016年8月16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环监函[2016]1506号发布)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自动在线监控数据在行政执法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豫环文(2016)2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和第三十二条“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的规定,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与其他有关证据共同构成证据链,可以应用于环境行政执法。 特此函复。 06 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时证据适用问题的复函 (2016年5月13日环境保护部环政法函[2016]98号发布)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与现场监测数据不一致应当如何适用的请示》(津环保法报(2016)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和《关于印发(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的通知》(环发(2009)88号)等相关规定,现场监测可视为对企业在线监测设备进行的比对监测。若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经过有效性审核的在线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数据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作为优先证据使用。 特此函复。 07 《环境保护法》第61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2016年1月8日环境保护部环政法函 [2016]6号发布)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5)33号)收悉。对地方环保部门在适用该条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执法主体 2014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是在修订后新增加的条款。对于“未批先建"的行政处罚,此前在单行法层面已有《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作出了规定。对于执法主体,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新的规定,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 第一,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限于环保部门,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环保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已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应当包括涉案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 在环境执法实践中,两个以上环保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立案处罚的环保部门在决定立案处罚的同时,应当将立案悄况通报其他有处罚权的各级环保部门。 二、关于罚款数额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对罚款数额未作出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可以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罚款额度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关于“未批先建项目”是否适用“限期补办手续"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以罚款。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 四、关于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在2015年1月1日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并于2015年1月1日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当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以拘留。 对已经建成投产或者使用的前述类型的违法建设项目,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号)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即,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特此函复。 08 恶臭气体超标排放法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 (2020年3月20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环办法规函 [2020]122号发布)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转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恶臭气体超标处罚适用法律的请示》(云环函(2019)73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关于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三)关于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超标排放油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法律适用意见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我部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导致恶臭气体超标排放的,同时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情形。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即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需注意的是,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汕烟的违法行为,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己作出特别规定。 因此,按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原则,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函复。 09 《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9年3月20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环办执法函 [2019]293号发布)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执行〈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19〕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属于推荐性标准,适用于对工业污染源的现场检查活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工业污染源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均可参照执行该标准。 特此函复。 10 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 (2018年11月5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环办法规函[2018]1246号发布)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的即时采样予以明确的请示》(津环保法报(2018)8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2007年2月27日,我部作出《关千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6号),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据此,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以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特此函复。 1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2018年2月24日环境保护部环政法函[2018]33号发布)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适用问题的请示》(豫环(201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2017年修改后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适用,不以环保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而其逾期不改正为前提,环保部门在发现建设单位存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即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同时一并适用。此外,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的适用,也不以环保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而其逾期不改正为前提。 特此函复。 12 企业废水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8年1月22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政法函 [2018]122号发布)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企业废水超标排放但纳管经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达标排放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雨环(2017)10号)收悉。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违法排放污水行为的监管,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函复如下: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罚;对只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作联系,完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打击违法排污行为。 特此函复 13 磷化工企业污染排放有关问题的复函 (2021年11月15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环办执法函[2021] 513 号发布)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磷化行业企业建设项目及污染排放有关问题法律适用的请示》(鄂环文(2021)13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重大变动认定 为指导和规范环境影响评价重大变动管理,2020年在发布火电、制浆造纸等29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的基础上,对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结合不同行业环境影响特点,我部印发了《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环办环评函(2020)688号,以下简称《清单》)。 依据《清单》第六条:新增产品品种或生产工艺(含主要生产装置、设备及配套设施)、主要原辅材料、燃料变化,导致废水第一类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等情形的,应界定为重大变动。 建议对建设项目原材料改变前后,硫酸车间稀酸净化工段经过滤、沉淀处理后的酸性废水中第一类污染物眒的排放量进行核算,若存在砷排放量增加,则该建设项目存在重大变动。如建设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则不属于重大变动界定范畴。 二、关于排放去向认定 为有效降低环境风险,加强对转移到化肥产品或以其他形式进入外环境的第一类污染物管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包括“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建议将硫酸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排放的含砷废水视为该企业排入外环境的外排水进行管控。 特此函复。 14 苯并芘是否属于有毒物质的复函 (2020年5月13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环办法规函 [2020]244号发布)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苯并芘是否属于法释(2016)29号解释中“有毒物质”有关事项的请示》(鲁环呈(20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2019年1月,我部与卫生健康委联合发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共包含11种物质,苯并芘不在其内。该名录属于开放名录,将适时调整、修改。 经我部组织有关技术机构论证,苯并芘中的苯并[a]芘属于致癌物,同时具有致突变性和生殖毒性,数十项国内外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均已将其列入重点管控的污染物。因此,我部认为,应当将苯并[a]芘作为《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开展移送涉婕环境犯罪案件有关工作。 特此函复。 15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如何确定罚款额度问题的复函 (2017年11月15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政法函 [2017]1732号发布)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确定罚款幅度的请示》(浙环(2017)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违反“三同时”制度、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没有明确罚款的幅度范围。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于1997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39号),确立了“比照适用"的基本原则。该复函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废止),已不宜再继续实施。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具体悄节,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确定相应的罚款数额。 三、《关于如何确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罚款数额问题的复函》(环发(1997)639号)自本复函印发之日起废止。 特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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